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谢金花、陆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子亮、刘亮昇(实习律师),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金花,女,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陆一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子亮、刘亮昇(实习律师),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金花,女,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陆一平,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改公司)诉被告谢金花、陆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改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子亮、刘亮昇,被告谢金花及被告谢金花、陆一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改公司诉称:被告谢金花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10月29日从原告技改公司分别借款250000元、50000元,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原告技改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谢金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陆一平应对与被告谢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232.3.3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从借款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452232.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金花、陆一平辩称:1、借款的发生是有前提的,原告技改公司以丰李公司名义承包了中电阳光住宅工程,被告谢金花从该项目部承包13、15号两栋楼,在这两栋楼建设期间,民工要工资起诉丰李公司,最终由被告谢金花向原告技改公司出具借条30万元,但该3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到被告谢金花手中,原告技改公司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用一堆票据称就是所谓的借款30万元。2、被告谢金花对原告技改公司有债权,13、15号楼的5%质保金未退,应该进行冲抵。3、被告陆一平、谢金花于2014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工程期间的借款与家庭生活无关,被告陆一平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技改公司以丰李公司名义承包了中电阳光住宅工程,被告谢金花从原告技改公司该项目部承包了13、15号两栋楼,在这两栋楼建设期间,被告谢金花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技改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分别出具50000元、250000元《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逾期不还月息再增加5‰。同时,原告技改公司将该借款交给被告谢金花。借款到期后,原告技改公司多次向被告谢金花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陆一平和被告谢金花于198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2、被告谢金花对原告技改公司代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保全,对被告陆一平、谢金花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72号院9幢2-402号房屋(房产证号:00177557,共有权证号:00177558)进行了查封,对原告技改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宝龙大厦1幢00-0103号房屋(房产证号:00314923)作为担保财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谢金花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技改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谢金花、陆一平关于该借款支付方式的抗辩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被告谢金花应当归还原告技改公司300000元借款本金。关于原告技改公司主张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该两张《借条》系被告谢金花在与被告陆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而被告陆一平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该两笔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陆一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质保金退付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谢金花未反诉,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谢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谢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2年12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

三、被告陆一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谢金花、陆一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80元,保全费2780元,合计10860元,由被告谢金花、陆一平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红雨

审判员 :李子鸣

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