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14号
被告:吕某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某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