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信某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现红、夏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关系。2010年5月2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信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我二人常因小事发生口角。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信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夫妻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前经过长达一年的相处,了解充分。因此,原告所述我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故原告称我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多年也不属实。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相信这不是他的本意,希望原告撤回起诉,回到我和孩子身边。综上,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5月2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信某甲,现暂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5月13日,原告信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女,可知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张海丽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