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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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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信某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信某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现红、夏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关系。2010年5月2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信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我二人常因小事发生口角。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信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夫妻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前经过长达一年的相处,了解充分。因此,原告所述我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故原告称我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多年也不属实。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相信这不是他的本意,希望原告撤回起诉,回到我和孩子身边。综上,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5月2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信某甲,现暂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5月13日,原告信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女,可知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张海丽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高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