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张玉风,女,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欣,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正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六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克金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玉风诉被告王欣、河南正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置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风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泰置业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风诉称:2015年3月7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王欣驾驶豫AG2C36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安县城涧河西路湖畔华庭售楼部前停车开门时,与我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3000多元,对于我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均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欣辩称: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2780元应予返还。
被告正泰置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王欣驾驶豫AG2C3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城涧河西路湖畔华庭售楼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张玉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张玉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风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颅、左肩、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原告张玉风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3438.04元,出院医嘱为:1、治疗继续给以活血药物应用;2、如有不适情况,随时就诊;3、建议休息4周。2015年3月1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232015003072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欣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玉风垫付医疗费2780元。
另查明,原告张玉风系个体工商户,在新安县新城经营小吃店。该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结婚证在卷资政。
另查明:豫AG2C3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正泰置业公司,被告王欣系被告正泰置业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3232015003072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正泰置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正泰置业公司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玉风的损失为:1、医疗费3438.0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1天,经核算为5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1天,经核算为11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及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1天,1人护理,经核算为887.37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原告系小吃店个体经营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遵医嘱计算至出院后4周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误工费为2968.68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8154.0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风医疗费34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887.37元、误工费2968.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54.09元。关于被告王欣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780元,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可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退还于被告王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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