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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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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关喜与韩联子、刘新子、赵妞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张关喜,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联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信子,又名刘新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妞子,男,1971年7月3日出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张关喜,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联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信子,又名刘新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妞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关喜诉被告韩联子、刘信子、赵妞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关喜、被告赵妞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联子、刘信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关喜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韩联子以买车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刘新子、赵妞子是担保人。借条写明该借款于2014年11月23日到期,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多次,但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按照约定向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新子、赵妞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韩联子、刘信子缺席未答辩。

被告赵妞子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愿意还款,经我和借款人韩联子电话联系他希望原告能给其还款时间,慢慢还。借款时原告及我们三被告均在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原告提供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7300元,原告提供借款当日直接从30000元借款本金中按照月息3分扣除了三个月利息2700元,之后韩联子又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三个月利息27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联子因需用钱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张关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张关喜于当天向被告韩联子付款后,被告韩联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北冶刘黄村沟北组张关喜现金叁万元。借款人韩联子,担保人刘新子、赵妞子。到期时间2014年11月23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韩联子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刘新子、赵妞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摁指印。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向韩联子提供借款当日直接按照口头约定月息3分从该3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3个月利息共计2700元,其后被告又按照月息3分向其支付了3个月利息2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韩联子向原告张关喜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韩联子向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故本院对韩联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后,出借人要求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及时归还,但本案被告韩联子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韩联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被告韩联子应以实际借款金额27300元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之后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的3个月利息2700元,因该利息的支付系原、被告自愿行为,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干涉。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过高,被告韩联子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催告后借款利息为宜。结合本案,原告催告之日应为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故本院确定被告韩联子应自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关喜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二担保人刘信子、赵妞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刘信子、赵妞子做为担保人,承诺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信子、赵妞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刘信子、赵妞子的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即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张关喜请求被告刘信子、赵妞子对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联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关喜借款人民币本金2730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7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关喜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信子、赵妞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关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关喜负担50元,被告韩联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 员  袁晓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