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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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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柯与李国勇、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杨柯,又名杨六合,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李国勇,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姚芳,女,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杨柯诉被告李国勇、姚芳为民间借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杨柯,又名杨六合,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李国勇,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姚芳,女,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杨柯诉被告李国勇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柯、被告李国勇、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柯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国勇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由李国勇书写借条一张,并由其妻姚芳芳一并签名。整个借款过程,由韩峰在场作证。使用期满后,我多次找李国勇要求偿还借款,李国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并且抵押给我的房产一直也没有交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8000元(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支付。庭审中,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元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国勇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我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我承认,但是这笔款是韩峰想向原告借钱,找我让以我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我找了另外一个女的写的姚芳芳的名字,借条上姚芳芳的名字不是我妻子写的。借款时韩峰说只用10天左右,2014年7月14日当天,原告把10万交给我后,我给原告杨柯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后我把钱借给韩峰使用,韩峰给我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现在韩峰还欠我多少钱,我需要回去算账后才知道。借原告款的事我妻子姚芳从头到尾不知道。借款时我与原告约定利息是5分,现在他以利息2分起诉,原告以前收取的高息是否合法。并且借款时我不知道韩峰和原告是亲戚关系。

被告姚芳辩称:原告与李国勇的借款我毫不知情,什么时间签的借款协议,怎么约定的利息,我均不知情。借条上姚芳芳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指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柯的外甥韩峰因做生意急需用款,韩峰通过其同学被告李国勇向原告杨柯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杨柯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李国勇,李国勇给原告杨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柯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整,借期为六个月。现将位于盛德美一套房作为抵押。借款人:李国勇、姚芳芳。2014、7、14,见证人:韩峰”。后被告李国勇将10万元借给韩峰使用,韩峰给李国勇出具有借款手续。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李国勇称借条上“姚芳芳”签名不是其妻子姚芳本人签名。庭审时,被告姚芳到庭,原告杨柯承认当时在借条上签名的不是到庭的被告姚芳。二、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后经协商利息降至月息3分,被告李国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认为双方协商后利息降至月息4分。三、原告杨柯称被告李国勇已付清借款期限内(2015年元月14日前)的利息,被告李国勇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国勇又向原告杨柯付过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勇向原告杨柯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柯要求被告李国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勇辩称其又将款借给韩峰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勇可基于其与韩峰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姚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经查,涉案借条上“姚芳芳”的签名不是被告姚芳本人所签,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无法认定姚芳对涉案债务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笔债务应为被告李国勇的个人债务,原告杨柯要求被告姚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柯诉求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庭审时双方对降息后的约定意见不一,但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元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勇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又向原告杨柯付过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杨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元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李国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