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郝秀娟,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智伟,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欢欢,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秀娟诉被告毛智伟、陈欢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郝秀娟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开具诉讼费缴费通知单,原告逾期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郝秀娟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郝秀娟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杨晓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