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郑小涛,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李国勇,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姚芳,女,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郑小涛诉被告李国勇、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勇、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涛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我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以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勇、姚芳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国勇、姚芳向原告郑小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小涛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期限2个月(2014、12、6-2015、2、5),过期一天500元,借款人:李国勇,借款人:姚芳,担保人:李红伟,2014、12、6。”借条下方另写“加续一个月,2015年3月5号到期按时归还,加续两个月,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人:李国勇,担保人:李红伟,借款人:李国勇,担保人:李红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5日,以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李国勇与被告姚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下方标注借款期限延期三个月只有被告李国勇作为借款人签字,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芳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国勇、姚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郑小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二被告李国勇、姚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