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孟某某,女,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乙,男,成年,汉族,系二原告儿子。
被告:贾某丙,女,成年,汉族,系二原告三女儿。
被告:贾某丁,女,成年,汉族,系二原告四女儿。
原告贾某某、孟某某诉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孟某某诉称:我们共养育五个子女,且五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我二人都已年过七旬,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我们多次找被告商量赡养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二人由女儿贾某甲和贾某丁履行赡养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贾某戊的起诉)。
被告贾某甲辩称:尊重原告的意见。
被告贾某乙辩称:尊重原告的意见。
被告贾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贾某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孟某某共育有五个子女,其中:长女贾某戊、次女贾某甲、儿子贾某乙、三女儿贾某丙、四女儿贾某丁。五子女现均已成年,且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现已年过七旬,劳动能力弱,原告孟某某因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现由被告贾某甲照顾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二原告均已年逾七旬,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正常的生活水平得不到保障,四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在原告需要赡养的时候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某甲和贾某丁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贾某甲和贾某丁也当庭表示愿意赡养二原告,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甲和贾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负责照顾原告贾某某、孟某某的生活,并负担二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念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