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43号
被告:付某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12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不合,常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与被告分居长达半年之久。另外被告不挣钱养家,经我多次努力劝说,被告仍不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3、判令被告支付我一次性经济补偿5万元。
被告缺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春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12日在新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并建立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包容,即使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应本着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