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袁世超,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大宝,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保国,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卫红,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世超诉被告吕小宝、吕大宝、郭保国、王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袁世超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世超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世超撤回诉讼。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袁世超负担。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韩青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