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石保卫,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
原告:孟萱,女,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冬冬,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乔旭辉,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瑞,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石保卫、孟萱诉被告于冬冬、孙红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保卫、孟萱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于冬冬的委托代理人白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保卫、孟萱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于冬冬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孟萱借款共计60万元,并向孟萱出具三张借据;2014年8月9日,被告于冬冬向石保卫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石保卫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孙红瑞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签有担保书。该四笔借款我们均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以上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冬冬均不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孙红瑞对其担保的钱款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于冬冬偿还原告90万元及利息,暂计15000元;二、被告孙红瑞对于冬冬2014年8月9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该借款包含在第一项诉求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冬冬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且已经还了86.2万元,其中我就60万元借款向原告还了59.2万元,担保人及我就30万元借款一共还了27万。
被告孙红瑞辩称:我是于冬冬姐夫,就牵涉其中于冬冬借石保卫的30万元,我是担保人,这笔款在我多次催促下,于冬冬已经向石保卫归还了25万元。当时于冬冬给我说是洛阳一个人急着用钱,有房子作抵押,他多次到我办公室找我,还给我看了房产证和借款合同,他答应如期归还,如不归还,他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再加上我和石保卫也比较熟悉,在这种情况下我才担保了。利息是于冬冬和石保卫说的,当时说给3分息,是否按着利息标准执行不清楚,后来石保卫起诉于冬冬了,他才跟我说当时是3分或者5分息。现在知道于冬冬当时拿的房产证是假的,他以欺骗的形式骗我担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萱与石保卫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于冬冬向原告孟萱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按月收取,如被告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如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于冬冬并向孟萱出具借款承诺书和借据各一份。
2013年6月3日,被告于冬冬向原告孟萱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并向孟萱出具借条一份。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于冬冬向原告孟萱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并向孟萱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如没有按规定时间内归还所借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时承诺的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总金额。
2014年8月9日,被告于冬冬向原告石保卫借款30万元,借期二个月,由被告孙红瑞为该笔借款本息进行连带担保,二被告分别向原告石保卫出具了借据和担保书。
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于冬冬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孟萱账户转入12000元,2014年1月30日向孟萱账户转入1万元,2014年7月29日向孟萱账户转入6万元,2014年9月13日向孟萱账户转入1万元,2014年9月14日向孟萱账户转入2万元,2014年4月23日向孟萱账户转入3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于冬冬通过农业银行向石保卫账户转入19万元。关于被告于冬冬提供的拟证明其已偿还原告石保卫27万元的证据是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的打印件,分别是2014年10月13日,其向原告石保卫账户两次转入共计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其向原告石保卫账户转入4万元,2014年10月24日其向原告石保卫账户转入4万元,2014年10月27日其向原告石保卫账户转入4万元,2014年11月11日,其向原告石保卫账户转入5万元。
为慎重起见,本院向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调取了被告于冬冬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核实,其中2014年10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石保卫账户转入4万元的转款记录在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中不存在;2014年10月24日其向原告石保卫账户仅转入4万元一次。
另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中,其中一份是2013年10月30日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该凭条载明当日于冬冬向高秀荣账户转款21万元。另一份为2014年1月23日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该凭条载明当日于冬冬向孟萱账户转入5万元,汇款用途为工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冬冬向二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于冬冬提供的拟证明其已偿还原告石保卫27万元的证据系个人打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经法院核实其中仅有19万元在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中能够反映,另8万元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另外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于冬冬向高秀荣账户转款21万元的转账凭条,二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高秀荣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于冬冬也未能说明该笔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冬冬提供的另一份2014年1月23日其向孟萱账户转入5万元的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汇款用途载明为工资,根据常理,该汇款用途应是汇款人被告于冬冬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其表示为工资,显然不能证明是偿还的借款,故该5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被告出示的还款证据,能够认定已偿还数额为52.2万元,未偿还借款数额为37.8万元,其中包括未偿还原告石保卫的11万元,和未偿还原告孟萱的26.8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于冬冬应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请,被告于冬冬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于冬冬偿还的是利息和涉案四笔借款之外的经济来往,但未举出有力证据,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37.8万元,对其余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冬冬借原告款,未及时全部偿还是造成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纠纷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向二原告承担归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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