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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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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胜利与党中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马胜利,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 委托代理人:贾明,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生。 被告:党中州,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 原告马胜利诉被告党中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马胜利,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

委托代理人:贾明,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生。

被告:党中州,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

原告马胜利诉被告党中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中州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以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多次向我借钱共计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推脱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9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每笔借款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借60万是事实,我对这五张欠条无异议,但我2013年7月份还了5万元,现在还欠55万元,约定的利息我记得不是太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7月4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6月10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13年11月2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7月份被告将第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均应诚信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利息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党中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胜利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每笔借款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党中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闫金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