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陈现子,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孬,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现子诉被告杨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子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杨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现子诉称:2014年10月14日6时30分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新安县城工地下班回家,行至新安县城关镇刘村村铁路涵洞路口处与被告驾驶无号牌红色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当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严重挫裂并皮肤缺膜;2、左手第二掌骨骨折;3、左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仅医药费用已花10830.75元。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孬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住院21天,两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仅支付医药费2000元,余下不予赔偿。2014年11月28日我又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影像报告我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手术整复固定物术后对位对线良好,但取出内固定钢丝固扎手术取出,应再休息一个月,加强患手功能练习。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出院休息误工费等共计4034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孬辩称:1、我认为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有不合理的部分且部分费用要求过高,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支付了2500元费用,该2500元应在损失部分中予以扣除;3、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多次到我家中闹事,造成我父亲因担惊害怕引起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花去几千元费用,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杨孬驾驶无号牌红色手扶拖拉机沿新安县城关镇刘村铁路南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村铁路涵洞路口向北左转进入刘村村道时与原告陈现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安县城关镇刘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现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陈现子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严重挫裂并皮肤缺膜;2、左手第二掌骨骨折;3、左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家中休养6周,原告共计住院21天,期间1人陪护,花去住院医疗费10540.75元。2014年10月2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01421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现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孬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手扶拖拉机车主为被告杨孬,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孬已垫付原告陈现子2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01421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现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杨孬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陈现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3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21天);3、营养费21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计住院21天);;4、关于护理费,对原告要求的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21天,期间1人护理,对其要求的护理费168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收入状况,故根据其农业户口性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6周,其误工费经核算为4280.22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50元。以上合计17880.97元。由被告杨孬首先按照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赔偿原告陈现子医疗费10000元,按照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赔偿原告陈现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210.22元。原告陈现子剩余损失1670.75元,由被告杨孬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其中的1169.53元。综上,被告杨孬一共还应赔偿原告陈现子17379.75元。扣除被告杨孬已垫付原告陈现子的2500元,被告杨孬还应再赔偿原告陈现子1487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规定限额范围再赔偿原告陈现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87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现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陈现子负担350元,由被告杨孬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郭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