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胡行军与师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行军,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师小飞,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文建,男,1957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行军,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师小飞,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文建,男,1957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市涧西区延安路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行军(反诉被告)诉被告师小飞(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师小飞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胡行军,被告师小飞委托代理人韩文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行军(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8月4日8时10分左右,我驾驶两轮助力车沿新安县新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三岔口时,与被告师小飞驾驶的豫C8W29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师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8月28日,我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新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新五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当时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现我已进行了后期治疗,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师小飞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482.60元;2、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师小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师小飞(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应符合法律规定;2、护理费、交通费我只承担30%,出院后护理不应当得到支持;3、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全部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第一次起诉中,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反诉原告师小飞诉称:2012年8月4日8时10分左右,在新仓线太平三岔路口处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行军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五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我的车损进行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因此我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胡行军赔偿我车辆损失2312.80元,在本诉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胡行军承担。

反诉被告胡行军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他的车辆没有损坏。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8时10分左右,原告胡行军无驾驶证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车架号:7165)沿新安县新仓线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太平三岔路口处时在路口西侧道路上,与由南向北通过三岔路口向白墙方向行驶的被告师小飞驾驶的豫C8W29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师小飞驾驶豫C8W295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躲避措施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胡行军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7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师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行军的前期损失已诉至我院主张赔偿,2013年3月7日,我院作出(2012)新五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师小飞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9日,原告胡行军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作取出内固定手术,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2、左大腿瘢痕增生。原告胡行军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2018.39元。2012年8月29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师小飞的长安之星车(车牌号:豫C8W295)车辆估损价值为3304元。

另查明:师小飞驾驶的豫C8W2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反诉被告胡行军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车架号:7165)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师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师小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行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因此给被告师小飞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胡行军上次诉讼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已用82564.70元,本次原告胡行军主张的损失属于医疗费限额部分由被告师小飞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胡行军主张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在剩余27435.30元额度内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师小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反诉被告胡行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反诉被告胡行军作为投保义务人及实际侵权人,对反诉原告师小飞的损失首先应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反诉被告胡行军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胡行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18.3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3天,经核算为39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3天,经核算为13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3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1034.28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3772.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行军护理费1034.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4.28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20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12538.3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师小飞负担赔偿其中的3761.52元。根据反诉原告师小飞提供的证据,本案能够认定其损失为:车辆损失3304元。由反诉被告胡行军按照交强险限额规定赔偿反诉原告师小飞车辆损失2000元。反诉原告剩余损失为车辆损失130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反诉被告胡行军负担赔偿其中的70%,反诉原告主张312.8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行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4.28元;

二、被告师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行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761.52元;

三、反诉被告胡行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师小飞车辆损失2312.80元(含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规定赔偿反诉原告师小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胡行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师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行军负担200元,被告师小飞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