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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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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才与李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李天才,男,汉族,1936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李国勇,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李天才诉被告李国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李天才,男,汉族,1936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李国勇,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李天才诉被告李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才诉称:2013年4月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写明月利息3%,两年后本息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国勇因做生意急需用款,经原告李天才的女儿李晓静介绍,向原告李天才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天才现金肆万元(4万元),月息1200元,万元/300元。每月20号付息。借款人:李国勇,监护人:李晓静。说明:收、还款提前一个月提出。借款时间2013年4月20号,5月20号付第一次息。(两年期,本息付清)”原告李天才称该份借据是借款当天由自己书写,被告李国勇在借款人处签名,且借据上括号内的“两年期,本息付清”是借款发生后自己在借据上书写的。原告李天才认可被告李国勇按月息1200元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月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李天才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勇向原告李天才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天才要求被告李国勇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天才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李国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天才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李国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