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王怀,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杨涛,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孟少军,曾用名孟西川,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
原告王怀诉被告孟长江、杨涛、孟少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长江、杨涛、孟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以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及诉讼费及利息。
被告孟长江缺席未答辩。
被告杨涛缺席未答辩。
被告孟少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孟长江经郭翠红介绍,向原告王怀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孟长江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孟长江2014年12月17日担保人:杨涛2014年12月17日担保人张剑伟担保人:孟少军2014.12.17日如果借款人不还由我俩还款”,第二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孟长江2014年12月17日杨涛14.12.17孟少军2014.12.17担保人:张剑伟如果借款不还由我还款,借期3个月”。该款由原告王怀交由郭翠红,郭翠红交由张剑伟,又由张剑伟转付与被告孟长江,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长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长江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据未记载借款利息,但经向介绍人郭翠红核实,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3.5%,该利息高于法定的最高利率即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每月2%计算利息,本院可予以支持。
另被告孟少军、杨涛为该3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经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还由我俩还款”,10万元借条中约定“如果借款不还由我负责,借期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杨涛、孟少军为涉案借款担保的意思应认定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孟长江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由被告杨涛、孟少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涛、孟少军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长江追偿。
综上,被告借原告款未及时归还是造成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怀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在对被告孟长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由被告杨涛、孟少军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杨涛、孟少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长江追偿。
本案受理费6115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共计8235元,由被告孟长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杨晓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