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王象东,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亚平,女,汉族,1981年5月17日生。
被告:张叁成,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利娟,女,汉族,1980年9月4日生。
被告:张龙飞,男,汉族,1993年5月21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象东诉被告张叁成、张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象东委托代理人仝亚平、被告张叁成委托代理人江利娟、被告张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象东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叁成向我借款2万元,由被告张龙飞担保。借条约定,被告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口头约定违约时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向我支付违约金。我当天就将借款2万元交于被告。被告借款到期后违反承诺,不按时向我归还借款。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现金2万元整;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叁成辩称:我是借了这笔钱,但是这钱不是我本人花的,而且原告多次带人来到我家来吵闹,后来我觉得既然借原告钱了,即使没花我也应该把钱还了,但是原告带人到我家胡闹,导致我父母生病住院我才没有还钱。
被告张龙飞辩称:这笔钱确实是我花的,当时有急事向原告借钱,但是原告把这事告诉我女朋友的母亲,因为这事导致我女朋友和我分手了,因为我和我女朋友已经订婚了也花了很多钱,我心里有气所以才没还这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叁成和张龙飞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王象东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保证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张三成担保人:张龙飞2015年1月20日。”当日,原告扣除1000元利息,给二被告交付1.9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叁成认可借条中借款人“张三成”是其本人。本案审理中,二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人为张龙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和原告将款给付被告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二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张龙飞,故该借款条中显示的担保人张龙飞应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由被告张龙飞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时原告扣除1000元的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现金1.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张龙飞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及时偿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被告张叁成自愿在借款条上签名,其行为可推定为是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故被告张叁成应视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叁成依法应对被告张龙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龙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龙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象东借款1.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叁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被告张龙飞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叁成、张龙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韩青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