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程升贵,男,汉族,1955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黄刚,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程升贵诉被告黄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升贵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相互之间都比较了解。2014年6月1日经被告黄刚介绍,我借给本村村民刘正50000元,言明借期两个月,月息5%。如到期不还,由介绍人即被告黄刚承担一切后果。该借款到期后,刘正已归还20000元,下欠30000元,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我向被告讨要,被告黄刚2014年12月30日找到我将刘正打的借条要走催讨,被告黄刚向我打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刚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正于2014年6月1日人向原告程升贵借款50000元,被告黄刚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借款人陆续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黄刚讨要,后被告黄刚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程升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程升贵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黄刚,2014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刚因案外人刘正的借款到期未归还,由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程升贵出具的借条,应视其对该30000元债务的自认承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程升贵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黄刚之间约定利息,故本院酌定以被告黄刚的借款3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升贵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代审 判 员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