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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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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1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30日。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1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闪闪

河南省新安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30日。

被告:某甲,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1日。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闪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392号调解书离婚,从2012年7月3日开始,被告未经原告知情,将女儿王某乙带至新疆生活,剥夺了原告对女儿的探视权。现被告无稳定工作,无法继续抚养女儿。被告让女儿跟随其读圣经,剥夺女儿接受现代科学知识的权利。女儿接受新疆地区文化教育,精神上表现出明显的异常现象。请求法院依法将女儿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和女儿在新疆原告知情,他随时可以去看。我目前已成家,且已落户新疆,完全有能力养活女儿,离婚三年多来,原告未支付任何生活费。女儿现在聪明可爱,上课积极发言,和同学关系处的很好,刚得了“三好学生”等。原告目前无稳定工作,租房居住,且原告有高血压,经常喝酒,我要求按原调解书,女儿仍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经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后王某乙一直随王某甲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原被告双方现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女儿王某乙随其母王某甲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不利于王某乙健康成长,故仍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孩子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对于本院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闪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