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程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某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在新安县磁涧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口角,再加上我婚后连生三个女儿,在家里备受歧视。我在被告家中度日如年,身心遭受折磨,我实在无法忍受,只得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没有任何挽回的余地,为此,我曾向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我与被告仍然分居,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长女已成年,次女和三女儿未成年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诉求。

被告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们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出去了四、五年,我一个人在家带三个孩子,家里有的东西也都变卖抚养孩子了。

经审理查明:1991年冬天,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阴历10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于1994年11月1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4月1日生育长女江某甲,现已成年;1999年5月19日生育次女江某乙,现在外打工;2001年11月23日生育三女江某丙,现上初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程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局生活已5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原告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三个子女中,长女江某甲已成年;次女江某乙虽未成年,但在外打工已经有经济收入来源,在其未满十八周岁之前应由被告进行监护;三女儿江某丙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由被告照顾,并结合征求子女的询问意见,故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婚生次女江某乙、三女江某丙由被告江某某抚养,原告程某某每月支付江某丙抚养费400元直至江某丙18周岁止。从判决生效起,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被告江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韩青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