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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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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峰与武景灿、郭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赵东峰,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景灿,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赵东峰,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景灿,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郭书林,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赵东峰诉被告武景灿、郭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李志新,被告武景灿、郭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峰起诉称:被告从2015年6月份开始,多次在我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直到2014年5月25日被告还欠我加油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7月25号付清,郭书林系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一、被告武景灿偿还我加油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计算;二、被告郭书林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景灿答辩称:1、我于2013年6月份与本村张某某合伙承包了仓头乡中沟村村级公路,当时是张伟子联系送油司机赵东峰把油送往工地现场。2、送油当时是现款,所以部分为欠条,原欠条是贰万捌仟元。当时张伟子不干时把欠条转给我,结果由于种种原因我也没干成,所以债务一直到现在。因干活没能干到底,我也负债累累。事实是欠条是28000元,不是借条的30000元,所以债务不应由我一人承担。

被告郭书林答辩称:一、我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的30000元系武景灿在赵东峰加油站的加油款。但我对该加油款的情况毫不知情,因此,我在该30000元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二、即便我在本案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赵东峰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故该保证行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4年5月25日原告赵东峰与武景灿出借条出具之日,我在保证人处签字,该借条至2014年7月25日履行期届满,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2015年1月25日担保期间已经届满,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的保证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保证行为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行为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景灿因工程施工到原告赵东峰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武景灿欠原告赵东峰油款3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5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赵东峰现金叁万元整,¥30000,限2014年7月25号前付清。借款人武景灿,2014年5月25日。”被告郭书林在担保人项下署上自己名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景灿在原告赵东峰处加油,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东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油款支付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东峰请求被告郭书林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2014年7月25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武景灿答辩称欠原告赵东峰油款为28000元及不应由其一人还款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上借款人系其一人签字,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郭书林的答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书林与被告武景灿未约定担保责任,故被告郭书林应对被告武景灿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证人刘中南证实其与原告赵东峰于2014年10月左右一块儿找被告郭书林要过该笔借款,且被告郭书林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郭书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东峰要求被告郭书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书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武景灿追偿。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景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东峰支付油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郭书林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武景灿追偿;

四、驳回原告赵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景灿、郭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 员  贾飞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王 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