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33号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8日在新安县石寺镇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叫王某甲,生一女孩叫王某乙。结婚初期我俩在日常生活中勉强还可以支撑。自2008年以来,被告大事做不来,小事又不做,家里日常生活开支及孩子上学就医等,都是我一个人支撑着,被告从来不管不问。2001年以来,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家庭矛盾进一步激化。我与被告已分居2年多了,我自己领着两个孩子艰难度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儿女选择抚养人或各抚养一人;3、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王某甲所有;4、家庭外债6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都不属实。原告所说的外债我都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8日在新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2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5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建立婚姻关系,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包容,即使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应本着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间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