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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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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洛阳祺远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祺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浩,总经理。 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祺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浩,总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洛阳祺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强,被告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4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河南联通集团客户移网业务批量入网协议》和《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被告在没有缴纳费用的情况下,在原告办理了3G业务卡43张,0元购机43部,43部手机分别为42部iphone5S和一部酷派7298,合约期30个月。自2014年8月起,被告的上述合约手机号码开始出现欠费情况,至2014年11月份,上述合约手机号码已出现42部欠费,累计欠费已达5321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却迟迟不缴。故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南联通集团客户移网业务批量入网协议》和《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原告收回43部手机号码。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通信费426090元,终端补贴款207862.2元。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祺远公司辩称:签合约的事被告毫不知情,没有收到过律师函,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这个事。后经了解得知,时腾飞拿着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去原告处办理了业务,当时合同签字也不是被告所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联通公司(乙方)与被告祺远公司(甲方)签订了《河南联通集团客户移网业务批量入网协议》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为本单位员工批量租用乙方移网通信产品,共43位员工办理移网业务,包括:3G业务43张,优惠购机合约计划43部,合约期30个月,承诺在网协议期为30个月,即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二、本协议约定的移网业务,由甲方单位员工窗口缴费。甲方应督促本单位员工对使用2G/3G套餐或合约计划按月支付约定话费。三、甲方要求终止网络服务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在缴清相关费用(欠费、终端补贴款)后办理退网手续,话费余额退还甲方或按双方约定进行处理。遇到下列情况,乙方有单方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1、甲方提供的有效证件虚假不实;2、该手机号码被国家机关认定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当用途;3、乙方收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发文要求停止甲方网络服务;4、甲方欠费停机后(含欠费停机当月)3个月内仍未足额缴纳通信费用和违约金。”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让本单位员工以甲方身份入网,购买43个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型号为iphone5S16G,共计42部,金额为486360元,手机型号为酷派7298,共计1部,金额为2304元,合约计划总金额为488664元。”该两份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8月起,被告的上述合约手机号码开始出现欠费情况,至2014年11月份,上述合约手机号码已出现42部欠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祺远公司共欠费194544元(386元/月×42部×12个月=194544元),欠剩余终端补贴款116003.6元【(5499元÷30个月×(30个月-3个月-12个月)×42部+1399元÷24个月×(24个月-15个月)=116003.6元】。共310547.6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祺远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河南联通集团客户移网业务批量入网协议》和《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祺远公司办理的43部合约机在合约期内出现恶意欠费情况属于违约行为,按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联通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祺远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河南联通集团客户移网业务批量入网协议》和《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并收回该43部手机号码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通公司实际损失为310547.6元,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愿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南联通集团客户移网业务批量入网协议》和《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并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收回43部手机号码。

二、被告洛阳祺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通信费194544元,剩余终端补贴款116003.6元,共计310547.6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140元由被告洛阳祺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被告洛阳祺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鸣

代审判员 : 杨 峥

陪 审 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