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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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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48号 原告任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袁斐萍,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司某某,男,43岁。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62岁,系被告母亲。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一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48号

原告任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袁斐萍,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司某某,男,43岁。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62岁,系被告母亲。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斐萍、被告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8日婚生长子司某甲出生、2009年5月23日婚生次子司某乙出生。2009年8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人逃跑,这次事故造成被告头部严重受伤,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这些钱都是我们东拼西借的,但被告还是落了个半植物人状态,生活根本不能自理,基本没有正常人的思维,我被迫外出打工谋生,照顾我可怜的两个孩子,我和被告分居已经长达5年,我实在扛不住这痛苦的婚姻和艰难的生活,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母亲看我实在艰难,也同意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司某某本人未到庭,被告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长子司某甲由被告司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司某乙由原告任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的情况。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8日婚生长子司某甲出生,2009年5月23日婚生次子司某乙出生。2009年8月份,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头部严重受伤,成半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正常人思维,目前仍未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遂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于2009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头部严重受伤,成半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承担家庭、夫妻义务,且截止目前无好转迹象,已经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方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长子司某甲、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司某乙,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司某甲由被告司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司某乙由原告任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代审 判员  张晓利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翔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