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93号
被告乔某某,男,41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共同偿还他所欠外债。儿子乔某甲一年半来一直与我生活、由我照顾、我父母帮助照顾,而被告缺点过多,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继续由我抚养为宜。被告与前妻离婚只是为了找人生子,其与前妻之女由我俩共同抚养;被告酗酒成性,酒后无理取闹还不听劝阻;我们无法沟通。现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被告赔偿我8万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说的8万元不存在。原告作恶成性,骂我父母、挖伤我、破坏我父母生活、毁坏我与前妻之女的衣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生育儿子乔某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无子女,被告另外有一女儿。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儿子乔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在平乐高中居住生活,乔某某时常到王某某在平乐高中的住处带孩子,但双方在一起时矛盾不断。婚后共同购买的电视机、冰箱、茶几等在原告住处,共同购买的全自动洗衣机在被告处。
审理中,原告称自己月工资2000余元,还做兼职;被告称自己月工资2300元左右;双方都坚持抚养乔某甲。原告还坚持婚后自己替被告还外债大约5万元,但无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但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子乔某甲不足2周岁,由母亲照顾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对乔某甲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因乔某某另有一女需要抚养,支付乔某甲抚养费数额以每月500元认定。对共同财产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原告的其它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乔某甲由王某某抚养,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付至乔某甲满18周岁。抚养费在当月月底前付清。
三、乔某某探望乔某甲,王某某应予协助,提供便利。
四、共同财产中,在原告处的电视机、冰箱、茶几等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洗衣机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张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