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40号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相邻排水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两家之间有5米宽的通道,被告在自家门前种菜,把路挤到我家宅院一方,并通过其修造的水道将雨水、污水、生活用水统统排向我家后墙,该行为近年来致使我家上房墙壁脱落、墙体裂缝、根基下陷、成为危房,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求被告按照村委会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调解意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两家之间的通道是历史形成的,我并未对该通道的原状进行改变,也没有在其上房后墙处修建污水道,况且,原告自2001年第一次诉讼终止后,自行在其房后打了50公分散水,该散水高于路面,故我家的排水不可能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另,原告自家房屋上的流水、融雪等亦通过上述通道排出,因此,如果原告房屋目前有损坏,可能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不同组居民,两家宅基均坐西向东,原告居前排,被告居后排,二宅之间有宽约5米的历史通道。被告曾横穿该通道修造排水槽,使自家的水流通过该水槽沿原告家上房后墙处排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经本院于2001年9月作出判决。上次诉讼终结后,原告将其上房后墙(西侧)处垫高,并修造有50公分散水,被告修造的排水槽也已填平。另,原告家房屋顶部向西设有悬空排水管若干,该排水管排出的流水、被告家的生活用水及自然降水,均通过双方诉及的通道排出。原告在2015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认可上述通道现在的排水现状为中部排水,且目前对其不产生影响。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未提出明确异议,且有(2001)孟小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孟津县小浪底镇调解委员会和法庭工作人员对当事方作的询问笔录、孟津县小浪底镇南达宿村两委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调解意见及照片若干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益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的与案件审理实际相关的诉求共有两部分: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具体以其所在基层组织两委会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调解意见为准,该“意见”的核心内容及主要目的为“流水通畅、走路方便”,而对其他“郭某某房后散水向西三米为路”及“路两边稍高于路面2公分”的表述中,未明确施工或作出相应行为的责任主体,况且,原告已认可双方争议通道上的排水现状对自身不产生影响,故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实际上已经得到了客观实现,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诉求已没有支持的现实基础;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受损所产生的10000元损失,但未就其自家排水管排水、自然降水、被告家排水与其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损失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说明,亦未就上述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就此主张仍不能依法予以成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博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人民陪审员 郭金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梦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