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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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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相邻排水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40号 原告郭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被告之妻。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相邻排水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40号

原告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被告之妻。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相邻排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两家之间有5米宽的通道,被告在自家门前种菜,把路挤到我家宅院一方,并通过其修造的水道将雨水、污水、生活用水统统排向我家后墙,该行为近年来致使我家上房墙壁脱落、墙体裂缝、根基下陷、成为危房,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求被告按照村委会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调解意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两家之间的通道是历史形成的,我并未对该通道的原状进行改变,也没有在其上房后墙处修建污水道,况且,原告自2001年第一次诉讼终止后,自行在其房后打了50公分散水,该散水高于路面,故我家的排水不可能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另,原告自家房屋上的流水、融雪等亦通过上述通道排出,因此,如果原告房屋目前有损坏,可能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不同组居民,两家宅基均坐西向东,原告居前排,被告居后排,二宅之间有宽约5米的历史通道。被告曾横穿该通道修造排水槽,使自家的水流通过该水槽沿原告家上房后墙处排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经本院于2001年9月作出判决。上次诉讼终结后,原告将其上房后墙(西侧)处垫高,并修造有50公分散水,被告修造的排水槽也已填平。另,原告家房屋顶部向西设有悬空排水管若干,该排水管排出的流水、被告家的生活用水及自然降水,均通过双方诉及的通道排出。原告在2015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认可上述通道现在的排水现状为中部排水,且目前对其不产生影响。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未提出明确异议,且有(2001)孟小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孟津县小浪底镇调解委员会和法庭工作人员对当事方作的询问笔录、孟津县小浪底镇南达宿村两委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调解意见及照片若干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益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的与案件审理实际相关的诉求共有两部分: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具体以其所在基层组织两委会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调解意见为准,该“意见”的核心内容及主要目的为“流水通畅、走路方便”,而对其他“郭某某房后散水向西三米为路”及“路两边稍高于路面2公分”的表述中,未明确施工或作出相应行为的责任主体,况且,原告已认可双方争议通道上的排水现状对自身不产生影响,故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实际上已经得到了客观实现,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诉求已没有支持的现实基础;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受损所产生的10000元损失,但未就其自家排水管排水、自然降水、被告家排水与其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损失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说明,亦未就上述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就此主张仍不能依法予以成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博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人民陪审员  郭金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梦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