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37号
原告魏国豪,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魏国豪诉被告洛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李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曾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予还款,现诉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该款项并支付利息。
被告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宏伟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魏国豪出借给二被告11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显示“借条”、“今借魏国豪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此借款使用期为一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承担12%的罚款”、“借款人:李宏伟”、“洛阳某机械有限公司”等内容,“借款人:李宏伟”与“洛阳某机械有限公司”呈上下排列,借条全文手写,有捺印,并加盖有被告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李宏伟私人印章。上述情形,原告举交有该借款凭证、被告某公司企业信息和被告李宏伟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公司、被告李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等因素,对“2013年2月5日,被告某公司、被告李宏伟向原告魏国豪借款110000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表示放弃“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承担12%的罚款”的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要问题在于确定二被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宏伟虽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借条主文未注明借款主体,其署名又位于“借款人”后,被告某公司则列于“借款人:李宏伟”下方,借条上又同时加盖被告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李宏伟私人印章,因此,按照一般惯例及生活常理,应当认定被告某公司、被告李宏伟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负有连带清偿该借款的责任。而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未有证据表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则该借款应为有借款期限、无借款利息的借款,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时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予偿还,原告诉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可要求其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另,原、被告借条所约定的“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承担12%的罚款”,根据其形式与内容,应当视为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表示放弃,该行为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魏国豪连带清偿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洛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宏伟共同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审 判 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