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38号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魏国豪诉被告洛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李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曾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予还款,现诉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该款项并支付利息。
被告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宏伟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魏国豪出借给二被告16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显示“借条”、“今借魏国豪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系用于洛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用洛阳展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租金。此借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12日,至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如予期不能还此笔借款,本人应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李宏伟”、“洛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内容,“借款人:李宏伟”与“洛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呈上下排列,借条全文手写,有捺印,并加盖有被告某公司公章。上述情形,原告举交有该借款凭证、被告某公司企业信息和被告李宏伟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公司、被告李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等因素,对“2013年1月12日,被告某公司、被告李宏伟向原告魏国豪借款160000元,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表示放弃“如予期不能还此笔借款,本人应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要问题在于确定二被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宏伟虽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条中也显示借款系用于被告某公司支付租金,也加盖了被告某公司公章,但借条主文未注明借款主体,违约金约定的内容为“本人应承担…”,且被告李宏伟的署名又位于“借款人”后,被告某公司则列于“借款人:李宏伟”下方,因此,并不能排除被告李宏伟亦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被告某公司经营的可能,故按照一般惯例及生活常理,应当认定被告某公司、被告李宏伟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负有连带清偿该借款的责任。而原、被告约定借款应于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未有证据表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则该借款应为有借款期限、无借款利息的借款,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时归还借款,但却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可要求其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原、被告借条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如予期不能还此笔借款,本人应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表示放弃,该行为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魏国豪连带清偿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国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洛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宏伟共同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审 判 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梦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