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19号
原告马战营,男,56岁。
原告马战营诉被告李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战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营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欠其饲料款36930元并出具有欠条一张,后支付10000元,余款26930一直未予归还,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马战营曾售卖给被告李国营猪饲料若干。2013年8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69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8月6日结下欠现金叁万陆仟玖佰叁拾元整(36930元)”,署名为“李国营”。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清偿10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记载。余款2693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将该欠条举交法庭。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欠款金额大小、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和本案具体案情等因素,对“被告李国营现欠原告马战营饲料款269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以被告出具欠条的形式对二人基于该合同形成36930元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欠款,但其在给付10000元后,至今尚未支付余款26930元,现原告诉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战营清偿饲料款26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国营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审 判 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