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江克明,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瑞,男,1993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庄伟,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红卫,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
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克明诉被告王冬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克明委托代理人郭晓静,被告王冬瑞委托代理人蔡庄伟、杜红卫、华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克明诉称:2014年6月8日13时10分,在新安县铁磁路2KM+640M处,我驾驶豫CCV798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与王冬瑞驾驶豫CUW116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王冬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621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冬瑞辩称:1、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我与原告共同负担。
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3、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江克明驾驶豫CCV798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铁磁路由东向西行至2KM+640M处,与被告王冬瑞驾驶豫CUW116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江克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克明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多发性骨折;2、头外伤;3、右小腿外伤;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江克明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92302.05元。2014年6月2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冬瑞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江克明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伤残。2015年2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7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江克明出院后护理期限为自出院之日起至骨折愈合后2个月为止。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摩托车被送往新安县磁涧占群摩托车修理店维修,共花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冬瑞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江克明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为其父江正国,1945年12月18日生,农业户口;其母叶桂花,1945年4月15日生,农业户口。江克明兄妹三人。该事实有户口本、新安县磁涧镇黄凹村支部委员会证明、新安县公安局磁涧派出所证明在卷资政。庭审中,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王冬瑞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间医疗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王冬瑞驾驶豫CUW116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晋弯弯。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冬瑞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冬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江克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92302.0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为17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为510元;4、关于护理费,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参照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计算至骨折愈合后2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骨折愈合日期,故本院酌定为出院后18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80日,经核算为20006.16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经核算为16645.3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王冬瑞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程序或鉴定机构及人员缺乏相应资质等情形,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优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王冬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本院核定为5649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7.67元(其父江正国7725.7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2年×30%÷3;其母叶桂花7081.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1年×30%÷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71304.27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50元;9、停车费600元,原告提交停车费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2400元,原告提交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20817.78元。被告华安财险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克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6.16元、误工费3689.57元、残疾赔偿金7130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823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2955.73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4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98817.7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冬瑞负担赔偿其中的49408.89元,扣除被告王冬瑞已经赔偿的35000元,被告王冬瑞还应再赔偿原告江克明1440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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