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86号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聂某某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4年2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聂某甲,2001年8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聂某乙。2009年3月6日,我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女儿聂某甲由女方抚养,儿子聂某乙由男方抚养,男方因工作关系不便,儿子由女方代为抚养,但男方付给女方抚养费每月600元,付到孩子能独立为止”。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原告便独自一人带着两个孩子在洛阳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孩子。开始被告还能按协议支付抚养费,从2013年开始,被告停止支付抚养费,经原告多次讨要,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双方另行协议将聂某乙的抚养费增加为每年10000元,但被告至今不支付儿子抚养费。综上,我与被告所签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应属违约,且被告作为聂某乙的亲生父亲,不尽抚养义务,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共计2年的抚养费18000元;2.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第2项。
被告聂某某缺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聂某甲,2001年8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聂某乙。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1.女儿聂某甲由女方抚养,儿子聂某乙由男方抚养,男方因工作关系不便,儿子由女方代为抚养,但男方付给女方抚养费每月600元,付到孩子能够自立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聂某某按协议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2月份,后至2014年7月6日,被告聂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剩余抚养费被告一直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协议离婚,后原告张某某按离婚协议约定,替被告聂某某抚养儿子聂某乙,被告未完全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聂某乙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聂某乙的抚养费用现由原告垫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其垫付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抚养费应按协议约定每月600元计算,共计14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聂某乙抚养费12400元。关于原告辩称,双方已另行协议每年涨至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款项已达成合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闫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