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洛阳云川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产业聚集区福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福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秀荣,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洪义,男,汉族,1958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凤,女,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洛阳云川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公司)诉被告郑洪义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娟、赵秀荣,被告郑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川公司诉称:我公司对新劳人仲案字(2014)163号仲裁书的裁决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赔偿郑洪义工伤九级伤残的费用。
被告郑洪义辩称:1、新劳人仲案字(2014)163号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新劳人仲案字(2014)163号仲裁书没有对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等做出全面的认定;3、我对新劳人仲案字(2014)163号仲裁书有异议,本应提出上诉,由于本人身体原因,暂且休息治病;4、请求新安县人民法院以法律依据,驳回起诉,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郑洪义到原告云川公司工作,被告系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内退长休人员,其社会保险金均由一拖公司代扣代缴,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未移转至原告公司。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但为其办理了商业保险。2012年8月24日上午,被告郑洪义到检测室修理天车电葫芦,将梯子靠在天车龙门架上,在没有固定天车龙门架的情况下就登梯操作,登梯一米高左右时,天车滑动,郑洪义慌忙下从梯子上跳下来摔在地上,致使左脚摔伤。郑洪义受伤后住院两次共27天,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受伤后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
2013年8月4日郑洪义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安县仲裁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洪义与云川公司于2012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云川公司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云川公司与郑洪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29日起,云川公司与郑洪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11月12日郑洪义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1日郑洪义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为伤残玖级。
2014年10月31日,郑洪义因工伤赔偿问题与云川风能公司发生争议而向新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医疗费8030.94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5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10.6元,6、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662元,7、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8、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293元,9、支付交通费790.5元,10、支付工伤鉴定费400元,1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00元;12、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仲裁庭审时,被告以原告未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经新安县仲裁委调解未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支持郑洪义要求解除与云川公司劳动合同的请求;二、云川公司支付郑洪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1400元;三、云川公司支付郑洪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四、云川公司支付郑洪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76元;五、云川公司支付郑洪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62元;六、云川公司支付郑洪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85元;七、云川公司支付郑洪义伙食补助费675元;八、云川公司支付郑洪义受伤治疗的交通费570元;九、云川公司支付郑洪义伤残鉴定费400元。裁决作出后,云川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决赔偿郑洪义工伤九级伤残的费用。
另查明:郑洪义受伤前工资为每月2800元。其受伤后,云川公司每月向郑洪义发放600元,共计发放9个月。2012年度洛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193元/月。2013年度洛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372元/月。2013年度新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郑洪义支付伤残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云川公司提出郑洪义因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且在工伤事故中存在过错而不应支付被告郑洪义要求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遵循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郑洪义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无论其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失,云川公司均应依法支付相关工伤待遇。郑洪义同时和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因此免除云川公司为郑洪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现郑洪义在云川公司发生工伤,应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云川公司的该项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且被告1958年7月4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不足3年,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26976元(337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21580.8元(3372元/月×16个月×40%)。
关于被告郑洪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洪义可就之前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2012年11月之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郑洪义于2014年10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被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洪义要求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诉请,因其向云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洪义要求云川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8030.94元的诉请,经查,该部分医疗费已经由云川公司全额支付,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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