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利,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博,男,汉族,1993年3月5日生。
被告:陈岳,女,汉族,1988年9月22日生。
被告:贾利娟,女,汉族,1983年2月10日生。
被告:张登科,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陈岳、贾利娟、张登科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诉讼。
本案诉讼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
审 判 员 孔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