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95号
被告:常某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往来中确定终身。2007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被告因受社会上不良因素的感染,上网结识了外面的人,以出去打工为由不回家,又不往家里送钱,还回来向我要钱。自2013年9月至今,被告已与我分居二年多,我实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二男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归孩子所有。
被告缺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3月17日在新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甲,2010年9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建立婚姻关系,期间又生育两个儿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包容,即使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应本着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