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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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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园园,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园园,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园园、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李某甲、李某乙。婚后被告基本不外出工作,家庭生活靠我工作挣钱维护。被告婚后不关心家庭生活,经常赌博,2013年9月又开始沉迷于上网与异性聊天,并通过网络认识了外地一男子。此后,被告几乎将所有的时间投入到与该男子的网络聊天中,不操持家务,不关心孩子们的成长。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欺骗我和孩子谎称回娘家离家未归,电话也不接听。2014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联系不上后,被告承认在外地与网聊男子在一起生活,并让我不要管她。至此,被告未再主动与我联系,也不接听我电话。2015年1月某夜,被告与网聊男子回娘家一次,当天即离开。2015年2月中旬,被告单独回家一次跟儿子们说以后跟爸爸生活。之后,被告再也不曾回家或主动与原告和儿子们联系。被告抛夫弃子及与异性同居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我屡次劝其改正,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回到家庭中生活。至此,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自幼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原告目前在中信重工工作,收入较为稳定,有抚养二子的能力和愿望。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与异性同居,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根本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生下来是由我带大的,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4月30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育有二子,长子李某甲出生于2006年11月24日、次子李某乙出生于2008年9月7日。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廖某某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开始。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双方婚后共同育有二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发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非非

审 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