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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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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闪闪独任审判,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某某,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闪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由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852号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后因原告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孩子,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自2014年5月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抚养孩子一直到2014年12月6日,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将孩子带走抚养。现要求被告支付这七个月期间的抚养费3500元及利息900元。被告之前确实替我带过3个月孩子,当时抚养费每月400元,可以折抵12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确实在2014年替我带了七个月的孩子。但我曾在2012年11月到2013年1月间抚养孩子3个月,这3个月的抚养费1200元,并支付了寄宿班的费用1680元。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刘某甲。2011年7月26日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刘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刘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2014年4月24日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变更由刘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由刘某某代为抚养刘某甲三个月,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由李某某代为抚养刘某甲七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代替刘某某抚养刘某甲七个月,另一方刘某某应负担每月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某代替李某某抚养刘某甲三个月,另一方李某某也应负担每月抚养费400元,双方互抵抚养费之后,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2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0元。

如对于本院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闪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