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李晓静,曾用名李小静,女,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李国勇,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李晓静诉被告李国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静诉称:2014年4月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一年后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静与被告李国勇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国勇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李晓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李晓静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李国勇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国勇经原告催要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勇向原告李晓静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晓静要求被告李国勇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晓静诉求的利息,因借条上未显示有关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李晓静无其他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被告李国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李晓静支付利息。被告李国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晓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国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