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李晓杰,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常传银,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晓杰诉被告常传银、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平安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杰,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传银、陕西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杰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4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洛阳段北半幅713公里处,被告常传银驾驶陕AC1111号车在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李晓杰驾驶的豫KCT113号车追尾相撞,后陕AC1111号车继续前行又与王玉国驾驶的豫MN9918号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常传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杰、王玉国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407元,以及处理事故造成的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274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传银缺席未答辩。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40分左右,在连霍高速公路洛阳段北半幅713公里处,被告常传银驾驶陕AC1111号车在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原告李晓杰驾驶的豫KCT113号车追尾碰撞,并将豫KCT113号车推撞至前方一辆客车尾部(该客车损失轻微,损失自负),后陕AC1111号车继续前行又与王玉国驾驶的豫MN9918号车发生碰撞并将其推撞至前方一辆轿车尾部(该客车损失轻微,损失自负)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传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杰、王玉国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KCT113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晓杰,事故后,该车在洛阳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3407元。被告常传银驾驶陕AC1111号车登记车主为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
同时查明,经洛阳市交通事故纠纷高速公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常传银、李晓杰、王玉国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常传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常传银赔偿李晓杰、王玉国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车损以常传银的承保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各方以后因车损产生争执与交警部门无关,可持该协议到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的第2014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传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杰、王玉国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传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平安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传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2340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2、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李晓杰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来往,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车上乘客身体检查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4407元;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国亮车辆受损,且刘国亮已起诉,故应根据原告李晓杰与刘国亮损失数额,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杰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杰700元。原告李晓杰剩余损失2270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公司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公司已能够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被告常传银不再向本案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2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晓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元,原告李晓杰负担52元,由被告常传银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