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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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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恒与付运涛、付爱霞、柳江涛、黄红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李健恒,女,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运涛,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李健恒,女,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运涛,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付爱霞,女,1969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柳江涛,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黄红丽,女,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

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旗开新居1、2层。。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健恒诉被告付运涛、付爱霞、柳江涛、黄红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恒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翟文选,被告付爱霞、付爱霞、柳江涛、黄红丽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恒诉称:2014年3月30日20时08分左右,被告付运涛驾驶豫CZU920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我,将我撞至道路南侧后,被告柳江涛驾驶豫C09A83号越野车行驶中再次碾轧我,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做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运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江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我先后住院43天,花费了巨额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仅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拒绝赔偿我的其他损失。另查明,豫CZU9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爱霞,在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C09A83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黄红丽,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4078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运涛、付爱霞、柳江涛、黄红丽辩称:基本事实无误,但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们承担。事故发生后付运涛垫付67000元,柳江涛垫付30000元。

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原则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付;2、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多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伤应该以多辆车交强险按比例支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合理损失及赔偿项目请求法庭驳回。交强险应当按比例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0时08分左右,被告付运涛驾驶豫CZU9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涧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高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李建恒撞至道路南侧,恰逢柳江涛驾驶豫C09A83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此处再次碾轧李建恒,事故发生后,付运涛驾车逃逸,柳江涛下车电话报警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此事故造成李健恒身体多处受伤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李健恒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侧股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气胸;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右肾包膜下血肿;9、右肾上腺血肿;10、腰4椎体及左侧骨折;11、胸11、胸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2、腰1、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13、右上颌第一切牙部分缺失;14、2型糖尿病。花去医疗费76517.8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李健恒于2014年5月9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为:院外1、3、6个月及1年后非别复查左锁骨、胸部、腰椎X线(右股骨分别于1、2、3、6个月及1年后复查X线),并到骨科门诊就诊,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进一步治疗,若骨折愈合良好,可于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2、院外可至康复科就右下肢功能恢复行康复治疗。半年内左上肢、腰部及右下肢禁止负重。负重前务必行X线检查,若骨折愈合良好方可负重;3、院外右足创口每日换药1次,直至创口完全愈合。院外至口腔科进行右上颌第一切牙牙齿修复;4、院外定期复查胸部CT,必要时至胸外科就诊。同时定期至妇科门诊就诊,就会阴部不适进一步治疗。院外1、3个月复查双肾CT,必要时至泌尿外科复诊;5、院外严格糖尿病饮食,并定期复查血糖,同时至内分泌科就诊,就相应疾患进一步治疗;6、病情有变及时反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8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李健恒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遗嘱为:1、建议院外至我院口腔科就右上颌第一切牙行相应修复;2、院外右足创面每日换药,直至创口愈合,根据创口情况决定抗生素使用期限;3、病情有变及时返院治疗。原告李建恒住院治疗、恢复期间分别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新安县中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社区卫生服务站日常治疗等共花去检查费、医药费、医护用品费用计21755.45元。原告李健恒治疗期间,被告付运涛已向原告李健恒支付费用67000元,被告柳江涛已向原告李健恒支付费用30000元。2014年4月23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健恒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健恒向我院提出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2014年12月1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豫金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健恒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李建恒出院后前3个月需一人护理。为此原告李健恒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健恒系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95.0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银行流水、该学校营业执照及该学校出示的误工证明在卷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其长女方艺哲,2006年4月3日生;其长子方艺暄,2009年4月21日生;其次子方艺赫,2013年1月9日生;其父李具明,1951年12月8日生,其母徐秀芝,1952年11月10日生,两人共生育3名子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