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仝作栋,男,1948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金玉,女,1976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朱联伟,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郭天福,男,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
原告仝作栋诉被告朱联伟、郭天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作栋委托代理人仝金玉,被告朱联伟、郭天福、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作栋诉称:2014年7月19日下午6时10分左右,我驾驶三轮电动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朱联伟驾驶豫CCRR388小轿车从我身后撞了我,两车受损。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联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我的人身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应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核实保险单确属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发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郭天福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公判。
被告朱联伟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郭天福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朱联伟驾驶豫CCRR388号小轿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KM+250M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仝作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仝作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仝作栋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仝作栋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649.3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4年7月19日,原告仝作栋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仝作栋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20947.29元。2014年7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71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联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仝作栋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3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仝作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郭天福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49.34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朱联伟、郭天福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仝作栋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朱联伟驾驶的豫CCRR38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天福,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71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联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仝作栋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联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天福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仝作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联伟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仝作栋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96.6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11天,经核算为5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11天,经核算为22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1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875.16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朱联伟、郭天福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程序或鉴定机构及人员缺乏相应资质等情形,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优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朱联伟、郭天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31357.24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59799.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作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5.16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432.4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15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2366.6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郭天福垫付的18649.34元,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可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直接扣除支付被告郭天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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