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于超,男,汉族,1958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新法,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于超诉被告孙新法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超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孙新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超起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任我的业务员,主要负责石寺区域啤酒及饮料销售。期间向铝矿等7个客户送货(赊欠)5000余元,被告个人提货5148元。被告离开批发部前收走7客户货款4200元,少部分由我收回,而被告自身提货分文未付。被告脱离业务后,工资报酬我已经清偿完毕,但代收及欠款却消极清付,追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及货款(代收)计8429元,承担追讨费用500元。
被告孙新法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具体要看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新法在任原告于超业务员期间,代收7名客户货款3281元未交付给原告于超,原告于超多次向被告孙新法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孙新法代收的7客户的3281元未交付给原告于超,系被告孙新法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新法取得该3281元没有合法依据,故给原告原告于超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于超请求被告孙新法偿还本人提货的欠款51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新法答辩称该5148元的货物系案外人邵金有购买,并已偿还完毕,且有证人邵某某、陈某某(又名陈某某)予以证明。原告于超诉称该5148元与案外人邵金有偿还的货款不属于同一笔,因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且被告孙新法不认可,故本院对该51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超请求被告孙新法赔偿其追讨费用500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新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超货款3281元;
二、驳回原告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新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 员 贾飞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