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黄河大道1133号。
法定代理人:薛灵贤,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震、崔建立,该联社职工。
被告:张联伟,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卫星,男,汉族,1967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作智,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安县隆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北冶镇柿树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保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联伟、张卫星、新安县隆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400元,由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