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联伟、张卫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黄河大道1133号。 法定代理人:薛灵贤,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震、崔建立,该联社职工。 被告:张联伟,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

河南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黄河大道1133号。

法定代理人:薛灵贤,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震、崔建立,该联社职工。

被告:张联伟,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卫星,男,汉族,1967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作智,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安县隆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北冶镇柿树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保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联伟、张卫星、新安县隆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400元,由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