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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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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红波与王小杰、高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姬红波,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礼,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小杰,男,1996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高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姬红波,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礼,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小杰,男,1996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高飞,男,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4号华泰王城9楼。

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姬红波诉被告王小杰、高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红波委托代理人李小穗、韩礼,被告王小杰、高飞委托代理人张献男、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红波诉称:2013年10月29日21时50分左右,我驾驶豫CLE018号小型轿车沿涧河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紫霞街路口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王小杰驾驶的豫CLB618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我的豫CLE018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要求,我将车送往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价并维修,共支付车辆修理费5074元,另因停车我支付车辆停车费300元,合计损失5374元,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小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豫CLB618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高飞,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小杰及车主高飞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因被告拒不赔偿我因此造成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停车费共计3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王小杰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高飞辩称:依法判决,我的损失将另案主张。

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姬红波驾驶豫CLE01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紫霞街路口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王小杰驾驶的豫CLB618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王小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姬红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姬红波将车辆开往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5074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姬红波支付停车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小杰驾驶的豫CLB61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飞,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小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姬红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小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飞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姬红波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姬红波作为豫CLE018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该车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姬红波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姬红波2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王小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姬红波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5074元;2、停车费300元。以上合计5374元。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姬红波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3374元,根据被告王小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小杰应再赔偿原告姬红波16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姬红波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小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红波车辆损失、停车费共计1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姬红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