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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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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万众与袁麦红、王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姬万众,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麦红,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孬,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姬万众诉被告袁麦红、王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姬万众,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麦红,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孬,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姬万众诉被告袁麦红、王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万众,被告袁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前,被告因家庭养猪曾多次到我的门市部购买饲料。2013年7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我饲料款13872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如超过三个月还款,从2013年7月20日书写欠条之日起每月另付4%违约金。现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我的饲料款13872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每月4%支付我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袁麦红辩称:欠款属实,因近期经济困难,要求延期付款。但违约金我不应该支付。

被告王孬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万众在新安县南李村镇开一卖饲料的门市部,2013年7月20日前,二被告袁麦红、王孬因家庭养猪曾多次到原告的门市部购买饲料。2013年7月20日,经双方算账,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3872元,被告袁麦红当日给原告姬万众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姬万众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捌佰柒拾元整,本欠款从即日起二个月内还清;超过三个月还款者,从本日起每月加收4%的违约金。欠款人签字:袁麦红,欠款人地址:孙洼。欠款日期:2013年7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麦红多次在原告姬万众所开门市购买猪饲料,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算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3872元,有被告袁麦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且被告袁麦红对该欠款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麦红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本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付款,因被告袁麦红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因被告王孬和被告袁麦红系夫妻关系,购买饲料养猪系家庭型经营,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被告王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麦红、王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支付原告姬万众饲料款138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姬万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袁麦红、王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