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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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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9号 原告:史某某,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9号

原告:某某,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娄闪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全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在新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儿子史某甲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另行结婚,对孩子生活照料欠妥,导致孩子在学校的成绩下降,不利孩子的成长,原告家庭条件优越,没有再婚,能专心照顾孩子,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儿子由原告抚养。我曾打电话问孩子愿不愿意跟我走,孩子说不知道,孩子说不知道的意思是既不想得罪父亲也不想得罪母亲。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再婚后继母将孩子视为己出,孩子我关怀备至,现在孩子学习成绩在班里都是第一。因为我寒暑假给孩子找了辅导班,所以我才没让原告把孩子带走。我带着孩子到法院,法官也问了,孩子愿意跟我一起生活,我要求仍按原调解书判决,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在洛阳市吉利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6月25日生一男孩史某甲。2014年4月10日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允许原告史某某探望。史某甲在上学时期的寒暑假期间可随史某某生活,至开学时送至被告刘某某家。2015年8月18日本院征求史某甲本人意见,其表示今后愿意随刘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原被告双方现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该案经征求已满十周岁孩子本人意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仍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孩子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对于本院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闪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