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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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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建堂与王社子、孙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23号 原告:卫建堂,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社子,男,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孙行军,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23号

原告:卫建堂,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社子,男,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孙行军,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和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建堂诉被告王社子、孙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建堂委托代理人李化伟,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社子、孙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建堂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社子驾驶豫CPP286号小型客车沿新安县铁门镇怀林村金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地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第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社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社子的豫CPP28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各项费用达一万余元,目前我已构成伤残,后续的继续治疗费、伤残损害评估等费用也尚待支付。但我与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517.6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我各项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社子缺席未答辩。

被告孙行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不合理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坚定机构也并非我司与原告协商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因此我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王社子驾驶豫CPP286号小型客车沿新安县铁门镇怀林村金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地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卫建堂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卫建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卫建堂受伤后,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2-3度损伤、关节腔积液;2、软组织伤;3、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4、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9020.49元。2014年10月20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社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卫建堂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卫建堂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6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卫建堂鉴定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卫建堂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CPP28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孙行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卫建堂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社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卫建堂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缺乏相应资质等情形,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社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行军作为豫CPP28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因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社子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卫建堂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902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36天);3、营养费72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计算36天);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1人陪护36天,共计2847.24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卫建堂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告卫建堂为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卫建堂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卫建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一定时间误工,其主张7个月另12天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卫建堂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40日,结合原告卫建堂住院时间,误工时间为176天。因原告卫建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合计为11957.4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卫建堂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元。以上合计50677.37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建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136.88元,对于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的1540.49元,被告王社子应当向原告卫建堂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