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昌,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树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永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永昌、叶树昌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永昌(亦为叶树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建伟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叶树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TR14-10-0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01月21日止,月收益2.5%,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20日(含20日)之前支付收益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向甲方缴纳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证人王静娥向被告叶树昌银行转帐191万元,支付现金9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叶树昌(借款人)、叶永昌(抵押人)共同向原告李建伟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借款人叶树昌愿意将叶永昌名下房产及叶树昌本人名下房产作为低押。一、抵押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期限自上述借款之日至本借款清偿时止。二、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时,抵押人自愿以其个人名下所有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抵押人除应足额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和利息外,另应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保证合同》中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同时生效。……”2014年11月21日,被告叶树昌向王静娥支付利息9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从王静娥处收到了该9万元利息。此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建伟与被告叶树昌、叶永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树昌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万元利息后,便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叶树昌返还借款200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万元、违约金2万元及2014年12月22日起诉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庭审中通过证人证实被告叶树昌已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12月2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00%,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该院确定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叶永昌承诺为叶树昌向原告的200万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叶永昌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4万元的诉求,因在庭审后提出且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该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原告李建伟与被告叶树昌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二、被告叶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建伟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至该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叶永昌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永昌、叶树昌共同承担。 叶永昌、叶树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4年10月22曰,上诉人叶树昌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叶树昌2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实际月利率为4.5%,但为规避法律在合同中载明月利率为2.5%),并出具了借据,上诉人叶永昌为担保人,但此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声称通过王静娥向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借款作为履行依据并不属实,王静娥向上诉人叶树昌支付的借款是叶树昌向其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王静娥称向上诉人叶树昌出借200万元,但实际只转款191万元,在200万元中直接扣除9万元作为利息,这9万元并没有直接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该9万元不能作为实际借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对本案中剩余的191万元借款,上诉人也有异议,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上诉人与王静娥之间的借款,但由于上诉人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暂时没有能力对此部分提起上诉,但要保留后期对该191万元申请再审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依法撤销其中的9万元借款,对其他19l万元也有意见,但暂予以保留;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李建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200万只给了191万并不属实,借款当天转账19l万,现金给付9万元。王静娥已经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款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