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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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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索俊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三初字第90号 申请人: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汤泉乡楼似山。 法定代表人:张井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旺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索俊红,女,汉族。 申请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三初字第90号

申请人: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汤泉乡楼似山。

法定代表人:张井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旺安,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索俊红,女,汉族。

申请人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索俊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一、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项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被申请人索俊红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的第三项仲裁请求是:“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补缴的社会保险金9212元。”,而非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垫付社保费用”,而且在整个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庭也从未就所谓被申请人“垫付社保费用”的事实进行任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等庭审调查活动,剥夺了申请人对该项裁决所依据事实的质证权和辩论权。二、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书中所援引适用的五条法律依据,没有一条可以作为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垫付社保费用的依据。三、裁决书遗漏裁决事项。针对被申请人索俊红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应补缴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申请人提出了反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索俊红依据不当得利原则和有关规定,返还申请人在其在职期间支付给其的社保补助款共计5021.74元。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返还社保补助款的反申请,在裁决书的“被申请人辩称”部分有明确记载,仲裁委却未进行裁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第一项。

索俊红答辩称:一、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并没有超出答辩人的仲裁请求范围。答辩人在仲裁请求第三项中要求:单位向答辩人支付应补缴的社会保险金9212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单位应缴社保部分而未缴部分客观上对答辩人所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包括,答辩人自行缴纳部分,也应当予以返还,这两部分的费用都在答辩人仲裁请求事项之中。超范围仲裁是指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案中并不属于这两种情形。二、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仲裁裁决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对答辩人要求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裁决是合法的。申请人一方面承认仲裁机构所依据的四条法律规定都是单位应按时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却又否认因单位未缴纳,如员工自行缴纳社保后,单位应予返还并赔偿对员工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自相矛盾。三、应驳回申请人要求返还社保补助款5021.74元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未收到社保补助款5021.74元,且申请人要求返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为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该内容与仲裁委裁决的支付社保费用事项相一致,被申请人在仲裁中申请的重点为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社保费用,而非该部分是“应缴纳”还是“垫付”,两者之间的差异在于是否劳动者已经全部缴纳社保费用,而非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即“应缴纳”或者“垫付”均不影响申请人责任的承担,仲裁委对此予以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亦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本案中应对于是否已经为被申请人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进行举证,其未能证明自己不应承担支付社保费用的责任,仲裁委针对案件情况进行相应的裁决并不影响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仲裁委适用的法律均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相关社保费用,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仲裁委遗漏其反请求,本院认为,答辩意见与反请求性质不同,仲裁请求的提出有其严格的程序,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仲裁委提出了相应的反请求,从仲裁裁决书中仅能显示申请人有过相关的答辩意见,因此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永爱

审 判 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