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群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关笑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笑山,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宏甫,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苹,女,汉族。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邸桂芬、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紫,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关群声、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众公司)、关笑山、段宏甫、张巧苹因与被上诉人张安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群声、伊众公司、关笑山、段宏甫、张巧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上诉人张安锁的委托代理人常露、杨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张安锁(甲方)与被告关群声(乙方),伊众公司、张巧苹(丙方),签订民借字第2014617(2)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关群声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5‰/月,自出借人实际交付出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建设)项目流动资金所需要。担保人为伊众公司、张巧苹,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借款合同第七条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项载明,乙方如逾期支付利息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第3项载明,乙方没有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另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尚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直至甲方收回全部出借款项。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金额和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6月17日,关笑山、段宏甫向原告张安锁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逾期不还,愿承担代为还本付息的责任和义务,并负责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张安锁自交通银行以网上转账方式向关群声指定的李思凡账户转入186万元。同日关群声出具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张安锁贰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35‰/月,借款期限贰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人关群声。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关群声向原告妻子孙树君转款7万元,2014年9月17日向孙树君转款16万元。被告称两次转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未支付。原告张安锁于庭审后向该院提交情况说明书一份,上载明,本人张安锁认可关群声通过孙树君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30000元,用于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张安锁明确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35‰/月自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的20%计算为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安锁与被告关群声、伊众公司、张巧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人关群声亦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借款200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转账的186万元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关群声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7日两次向原告妻子孙树君转账共计23万元,原告张安锁认可收到23万元,但对于23万元的性质,原、被告产生争议,借款合同对此未进行约定,双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23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关群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关群声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5‰,超出了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关群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笑山、段宏甫向原告张安锁出具的担保书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且庭审中,关笑山、段宏甫未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出抗辩,故被告关笑山、段宏甫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伊众公司、关笑山、段宏甫、张巧苹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关群声逾期偿还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群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安锁借款人民币177万元整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即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19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17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关笑山、段宏甫、张巧苹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安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关群声、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关笑山、段宏甫、张巧苹共同负担。 关群声、伊众公司、关笑山、段宏甫、张巧苹共同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关群声偿还借款本金应为163万元,而非一审判定的177万元。2014年6月17日,关群声与张安锁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是张安锁仅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李思凡账户186万元,关群声并没有拿到过张安锁的14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在张安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14万元是否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判令关群声偿还177万元借款本金,并判令其他上诉人对17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张安锁的利息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一审判决将关群声与张安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对上诉人应承担该四倍利息的期间进行了扩大。关群声与张安锁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该两个月内,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逾期偿还的期间,上诉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